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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4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楊桂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聖雯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4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然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已逾25年,期間並未接獲任何正式催收、通知或法律行動,該債權已逾15年時效,依法應視為消滅,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罹於時效云云,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依上揭規定,實於法有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僅係採形式審查主義,如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實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