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吳秋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助173)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代 理 人 葉庭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9251)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黃建儒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之薪資、獎金債權每月3分之1。惟伊為單親且特殊境遇婦女,又因車禍、肝臟破裂,身體虛弱僅能從是兼職時薪工作,子女仍在學,經濟壓力極為沈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扣押數額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18元,是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人應為18,618元,是就上開範圍內之薪資,自不得予以執行,先予敘明。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就扶養之要件及程度,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證據,酌定債務人對其共同生活親屬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與扶養程度。
三、經查,債務人自身之生活必須數額為18,618元,雖另主張債務人之子女等2人仍在學,亦係其共同生活親屬,故亦應保留上開數額之生活必須數額。然查,本院僅每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扣押其中新臺幣4,000元,有第三人葛瑪蘭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其餘未扣押部分債務人仍得自由處分,故業已酌留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數額;另債務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亦未提出在學而有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由,債權人自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