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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9號債 權 人 林柏榕(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林木銘(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林柏君(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林以婕(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林昕柔(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林建豪(即債權人游惠如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燈雄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3日通知,應於114年7月18日前來本院民事執行處導往執行,並查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動產。該通知業於114年6月18、

19、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期日導往執行。經本院再於114年7月2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14年9月8日前來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述導引、查報行為。該執行命令亦於114年7月31日、8月4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導往,查報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及變價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