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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157號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債 務 人 黃名豊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名豊於宜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惟債務人現已移監至嘉義監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