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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林明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韋辰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新臺幣37,236之範圍內應予駁回其餘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係債務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收入,今遭查扣,已難以維持債務人及共同親屬之生活;且債務人之父年事已高且患有慢性病,須備急難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扣押數額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是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人應為18,618元,是就上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自不得予以執行,先予敘明。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就扶養之要件及程度,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自身之生活必須數額為18,618元,另主張須扶養債務人之父,係其共同生活親屬,故亦應保留上開數額之生活必須數額,故合計為37,23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為證,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債權人此範圍內不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逾此部分之存款債權,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