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報酬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報酬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報酬,依第三人陳報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且該補助對象為宜蘭縣冊列之經濟弱勢或具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特殊境遇家庭等特定身分之個體戶,並提出114年度宜蘭縣資收關懷計畫及該局113年12月30日環廢字第113004951號函為證。經核該補助之性質顯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