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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8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8200號聲 請 人 許錦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源良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郭源良等間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程序。系爭判決雖據聲請人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仍得依法審酌該判決是否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經查,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3日羅地登字第1140009984號函意旨略以:

「…相對人郭秀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已於114年4月8日辦竣贈與登記予郭俊孝,依土地登記規第138條第3項規定,本案相對人郭秀玉之限制登記無從辦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並未以郭俊孝為相對人並對其送達,不能認為系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郭俊孝,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則聲請人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郭俊孝為強制執行,難謂於法有據。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然承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郭俊孝部分所提之執行名義已非合法,即無從以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故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字028200號 財產所有人:許錦屏、郭源良、郭源余、郭錫仁、郭秀玉、郭碧川、郭覲程、郭昱廷、郭明毅、郭金憲、郭炳輝、郭炳耀、郭政雄、郭昱辰、郭昱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大吉三 1005 548.8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大吉段1058地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