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9053號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桑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嚴一凱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國良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得知債務人現對第三人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有一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款項,故向本院聲請就該筆款項執行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債權,係衛生福利部依行政院第3647次會議院長提示及決議事項、行政院108年9月12日院臺衛字第1080027614號函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撥付。經核其性質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範圍內不得聲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