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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9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6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謝文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超過65歲又沒工作而且要照顧每月要繳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老婆又中風多年,還要去復健,還有三高都要錢生活,實在沒辦法生活據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宜蘭縣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臺灣省標準為18,618元,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及其母、配偶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第三人冬山鄉農會1年內之存款往來明細,債務人扣除本院扣押命令扣押之金額尚餘65萬餘元,遠高於上開數額,以足維持必要生活支出。準此,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