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林亮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債務人對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年息

14.99%部分有異議云云。惟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依債權人聲請,且該部分利息之利率並未逾越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司執溫字第673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所載利率並無違誤;另就債務人所持異議之事由如循環利率之採用、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係對執行名義內容所為之指摘,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其所述為有理由,應另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