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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9號債 權 人 林志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晁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