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715號債 權 人 張鍾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黃阿丹(即李漢銘之繼承人)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黃阿丹(即李漢銘之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惟經核債權人提出系爭建物於108年間列印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即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李黃阿丹,而被繼承人李漢銘係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是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李漢銘之遺產,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非債務人李黃阿丹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漢銘之財產,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