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萬邦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得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110司執子字第4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最新保險投保資料,並就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保險金(如:理賠金、年金、還本金、免期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臺幣221,500元,有第三人回覆函在卷可查;惟查該保險金債權核其性質屬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