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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1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SITI ZAOJATI SOLIHA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第 三 人 李明煌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薪資遭扣押,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1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1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是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人應為18,618元,是就上開範圍內之薪資,自不得予以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自身之生活必須數額為18,618元,依債務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每月薪資20,710元,扣除上開數額,本院僅能就2,092元範圍內執行。另依第三人陳報,其亦僅就2,092元範圍內扣押,是本院執行程序業已保留上開生活必須數額並無違誤,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