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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5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賴頤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爰伊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日對已於107年6月17日死亡之債務人賴爰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