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號債 權 人 李志鴻債 權 人 李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水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