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債 權 人 林建逵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國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另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若法院拍賣僅就農業用地或農舍單獨拍賣並移轉,自屬不能之給付,核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所有土地上有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農舍),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為系爭農舍起造人,嗣於113年9月25日領取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113)(9)(25)員鄉工字第15834號);而債務人於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債權人,是現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非屬同一人;債權人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執行,然債權人既為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外觀調查原則之形式審查,自足認債權人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從而,本院現『僅』就附表所示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即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屬法律禁止移轉之標的而為不能之給付,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字009166號 財產所有人:林國樑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新七賢 537 1442.28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七賢段369-1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