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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來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姵妡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債務人全部勝訴確定,請求停止執行云云。債務人所提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固係上訴駁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前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查系爭判決之主文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就前開主文未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債權人自得就該部分續行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停止執行;況依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判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亦尚未確定。是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