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文杰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世超律師相 對 人 許涵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職權裁定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