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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周鴻鈞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維、周騂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周鴻鈞向相對人周慶維、周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各新台幣96萬元(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事件,程序終結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調解事件,原應徵收費用2,000元,但因聲請人撤回,僅需徵收667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