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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六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六五號),故為查明遺產管理人資料,而據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