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家蓁相 對 人 邱忠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忠勝應給付聲請人林家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林家蓁)不服上訴,經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於114年5月6日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不得上訴,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第2審所預先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9,320元(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轉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邱忠勝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即確定為19,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