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
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宛臻之父,聲請人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賣給未成年子女李宛臻(聲請人原係主張贈與,嗣改稱欲出賣不動產予未成子女李宛臻),但因李宛臻尚未成年,而李宛臻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於不動產買賣移轉事件並不適任未成年人李宛臻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林品子為未成年子女李宛臻不動產買賣移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所有用於購不動產之款項、金流等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單憑聲請人陳述即遽認本件基於「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亦無法瞭解是否有利害相反不能代理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