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李明玲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明玲、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全部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或提出其他共同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115年1月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