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楊傑雄相 對 人 李幼關 係 人 李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世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即債務人李世傑於111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694,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2年11月3日因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李幼,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