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蘇國在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關 係 人 陳福壽關 係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90、890-1地號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與債權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有往來融資貸款業務,並由關係人即債務人陳福壽、聲請人蘇國在、關係人李秋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陳福壽及聲請人蘇國在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160萬元予中租公司為抵押擔保,嗣聲請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並以32,537,500元之限度內承受(受讓)該債權,前揭所擔保之抵押權亦併同移轉聲請人,且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人,詎自利息起算日於114年6月23日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得回應亦不獲付款,債務人陳福壽雖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過戶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仍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保權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匯款單3份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證明書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關係人即債務人陳福壽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蘇國在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90、890-1地號不動產准予拍賣乙節,惟查同樣內容,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並經本院准予拍賣,債務人陳福壽並於114年9月22日提出抗告,目前由本院民事庭受理中,經查與此次聲請內容完全相同(僅拍賣不動產少一筆壯圍鄉壯志段889地號而已),換言之,係重覆聲請,既無實益,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蘇國在代為清償之確切數額,聲請人蘇國在業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陳福壽、李秋絹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蘇國在能向陳福壽請求金額,並非如拍賣抵押物所稱32,537,500元,亦非民事起訴狀所稱21,691,666元,頂多是10,845,833元,此部分確切金額目前仍由桃園地院審理中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蘇國在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90、890-1地號不動產聲請業經駁回(詳如該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而聲請人蘇國在並未提出抗告,故並無重覆聲請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