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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莊舜智相 對 人 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相 對 人 王妙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邀同案外人林欣儀及林永慶向聲請人借款84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8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相對人頤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9日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妙琪,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