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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游秀玉(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賴鳳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謙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文(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濬銨(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淑惠(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心怡(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忠儒(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忠憲(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繹瀚(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藍游秀鳳(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琇媁(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秀琴(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婷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薇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俞若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上列17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瑞彥相 對 人 張家躍(原名張家凱)相 對 人 蘇翌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張家躍(原名張家凱)、蘇翌捷向被繼承人游致和(108年4月22日死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用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家躍(原名張家凱)、蘇翌捷陳述意見略以:抵押權人游致和先生僅有交付10,441,022元,相對人之後陸續還款,故債務應只剩下3,380,102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借用證),相對人並不曾修改清償期,極可能是偽造的印章,本件債務清償期為民國120年6月22日,是債權尚未屆清償,應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未經修改清償期之借用證為證。

四、經查: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發文日期)轉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難認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