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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代 理 人 林文清相 對 人 鄒怡綸

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0樓之0關 係 人 游宛眞關 係 人 謝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游宛眞邀同謝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324,360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買賣移轉於相對人鄒怡綸,惟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鄒怡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抵押物所有人且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意願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不得拒絕等語。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曾於113年12月16日電話上口頭表示要清償貸款,並親自申請塗銷,基於雙方借貸原則,以避免日後與債務人之糾紛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