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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梁靜雯相 對 人 吳張惠美相 對 人 尤麗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張惠美、尤麗寜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112年9月20日償還,利息按月以本金每佰元1.3元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該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拍賣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因未為所有權登記,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是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