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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辛峻儀相 對 人 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0000

000、發票日:114年1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相對人就前揭票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且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因屆期不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吳麗如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系遭詐騙才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均由同集團車手隨後取走,並未實際交付款項,抵押權及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成立,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吳麗如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惟本票開立原因多端,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交付金錢之相關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