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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繼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賈迪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鴻濱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為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陳鴻濱係於111年9月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5日以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 年之期限,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