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前列 共 同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相 對 人 游宗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青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沈政霖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青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7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確定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