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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吳智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文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確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為通知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查地上權人游水連於民國81年3月15日死亡,相對人游文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曾設籍於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大湖字大湖五百十七番地,然向當時戶籍地宜蘭○○○○○○○○○查詢最新戶籍資料,回函相對人於光復後戶籍不明,故無法投遞優先購買權通知,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游文子最後戶籍資料上所留存之地址已不存在而無法投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僅足以說明曾有該姓名之相對人於該戶籍資料存在當時有設籍該處之情形,以該戶籍資料存在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能否謂相對人現確仍生存並仍住居該址,均有疑問,又依聲請人提出宜蘭○○○○○○○○○回函,亦已說明相對人於日據時代曾設籍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大湖字大湖五百十七番地,然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未曾設籍於父游水連戶內,是目前均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之情狀,且依相對人出生日期為日本昭和15年間,距今已久,實無從據之認現今仍有相對人該人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難認現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