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吳智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木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游木祥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之信件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