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徐紹偉相 對 人 江美華
莊炳湟
莊慧如
莊炳銘莊炳榕
莊文杰莊文銓
莊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徐紹偉 百分之3.93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莊炳湟 百分之11.75 4,410元 3 相對人莊炳銘 百分之11.75 4,410元 4 相對人莊炳榕 百分之11.75 4,410元 5 相對人莊慧如 百分之5.88 2,207元 6 相對人江美華 百分之7.84 2,942元 7 相對人莊文杰 百分之15.7 5,892元 8 相對人莊文銓 百分之15.7 5,892元 9 相對人莊文濱 百分之15.7 5,892元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37,53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7,531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