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姚麗瓏相 對 人 蔡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聲請人陳報於訴訟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0元、郵寄訴狀繕本郵資51元、112/6/5地政規費(複丈)4,500元、112/6/5地政規費20元、113/2/22地政規費20元,以上共計5,791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原陳報支出112/6/5地政規費(複丈)4,500元、112/6/5地政規費20元、113/2/22地政規費20元等,共計4,540元費用,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複丈成果圖係於113年7月18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地政測量,亦與聲請人陳報之地政規費無涉,故不予列計。綜上,本件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1元(即1,000元+200元+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