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東柏相 對 人 李進國
李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進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3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規費 6,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3,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6,90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01元(計算式:36,904元×1/3=12,301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