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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黃建明

蘇春蓮相 對 人 林學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2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補繳)2,970元、二審裁判費30,903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732元、土木技師鑑定費5,000元、155,000元,以上共計213,23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縱聲請人減縮部分利息請求金額,但減縮後之裁判費仍為30,903元,故本件減縮部分不影響二審裁判費;另聲請人陳報時漏列一審補繳之裁判費2,970元,應予列計,併此敘明。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