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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宜謙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宜志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宜昇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宜勤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游碧葵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火金即陳鐘黨之繼承人前列 共 同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相 對 人 陳秋貴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錫祺即陳鐘黨之繼承人陳黃阿麵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國雄等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貴、陳錫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限期起訴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陳鐘黨因與陳國雄等人間假扣押事件,陳國雄等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陳鐘黨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火金以及相對人陳秋貴、陳錫祺(即陳鐘黨之繼承人陳黃阿麵之繼承人)等人,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陳國雄等人限期起訴,然陳秋貴、陳錫祺未共同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陳秋貴、陳錫祺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鐘黨因與陳國雄等人間假扣押事件,陳國雄等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陳鐘黨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陳秋貴、陳錫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請求假扣押債權人陳國雄等人限期起訴,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陳秋貴、陳錫祺為陳鐘黨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發函通知請渠等為共同聲請,然未獲同意同為聲請人,此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陳秋貴、陳錫祺為聲請人,核無不合。爰命陳秋貴、陳錫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