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楊松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國棟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江阿鳳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第三人楊江阿鳳死亡,相對人楊國棟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楊江阿鳳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應負擔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報關於手續費新臺幣1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323元,並非訴訟上必要支出,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併此敘明。綜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