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松輝代 理 人 楊素蓮相 對 人 楊國棟(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如琴(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進東(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如桂(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捷涵(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國增(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
楊秀萍(即楊江阿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楊江阿鳳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楊江阿鳳)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於第一審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扣除應返還原告的2 分之1後(即1,483.585 平方公尺),應再返還440.905 平方公尺於原告;(二)請求裁判按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103元,嗣部分撤回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扣除應返還原告的2 分之1 後(即1,483.585 平方公尺),應再返還440.905 平方公尺於原告」,又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522 元,及相關利息」,就此部分應繳裁判費12,088元,而就前多繳納之裁判費,應屬聲請人撤回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除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12,088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楊江阿鳳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然因被告楊江阿鳳死亡,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88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楊如桂具狀陳報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請免履行本案清償債務責任等語,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