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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游清源即鉅豐工程行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51元(含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補繳一審裁判費34,655元、10,796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360元、500元、550元,以上共計47,361元,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50元,另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第一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9/50即8,525元(計算式:47,361元×9/50=8,525元,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55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50即451元(計算式:550元×41/50=451元)。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於扣除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後,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8,074元(計算式:8,525元-451元=8,07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