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淑惠相 對 人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6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880元;於上訴第二審時,繳納裁判費283,980元、地政測量規費8,225元、不動產估價費用130,000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84號裁定核定)。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請求返還電腦檔案等部分,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共計43,337元,依法就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11,085元(計算式:188,880元+283,980元+8,225元130,000元),於扣除上開撤回部分為567,748元(計算式:611,085元-43,3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9%之訴訟費用即為164,647元(計算式:567,748元×29%=164,64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4萬元,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647元(計算式:164,647元+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