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林煜憲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羅簡字第469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469號民事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