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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黃正坤相 對 人 柴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扣押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