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楊大衛相 對 人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0,62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630,62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訴訟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