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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簡麗碧相 對 人 吳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2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第一審裁判費 15,152元 由聲請人預納。然因減縮請求金額,故其中1,38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3、第二審裁判費 23,4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4、第二審裁判費 17,523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上開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中,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於上訴時減縮聲明請求,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51,584元,應繳納裁判費27,334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12,972元,應徵裁判費25,948元,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8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原於第一、二審共支出訴訟費用56,653元,於扣除減縮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386元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26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