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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永裕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信相 對 人 薛燈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88元、4,4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寄送繕本郵資75元、繕本影印費722元,,以上共計138,300元,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