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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李清標相 對 人 李清益

李素貞李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

編號 當事人 1/5按應有部分比例(即1/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李清標 8分之3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清益 8分之3 5,733元 3 相對人李素貞 8分之1 1,911元 4 相對人李素芬 8分之1 1,911元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繕本)影印費 1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2、銀行匯款手續費 10元 由聲請人預納。然因非訴訟中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3、裁判費 67,9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4、地政規費 2,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5、地政規費 5,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上開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中,其中相對人爭執項目1之影印費114元及項目2之銀行匯款手續費10元,經確認影印費為寄送對造之繕本之影印費用,故應屬訴訟中必要支出,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而銀行匯款手續費則並非訴訟中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綜上,本件得列計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繕本影印費114元、裁判費67,924元、地政規費2,500元及5,900元,共計76,438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其中1/5即15,288元(計算式:76,438元×1/5=15,288元)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1/5訴訟費用共計15,288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4